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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来源: 时间:2019-04-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具体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与监测 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 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章名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更新改造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生产场所的工业噪声不得有损劳动者的健康。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治理措施,确保劳动场所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非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限期治理的,由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对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确定噪声排放时间、强度控制标准以及噪声污染者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等 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履行 第十五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供产生偶发性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章名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制值》(GB12523) 第十七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排放环境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能使用该机械、设备施工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北京时间每日12时至14时30分,23时至次日6时,不准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向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章名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声检测列入年检、初检内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一条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县以上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各自职责,可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及时间,并树立标志和公告,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因特殊需要临时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水域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汽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遭遇危险 (二)能见度较低 (三)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港口设施和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符合《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339) 章名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凡产生噪声的文化娱乐设施,其排出噪声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和城市功能区划布点要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以及提供防治措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凡在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应事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集会、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作短暂的交通疏导 第二十六条禁止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禁止任何人在22时至翌晨6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城镇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内的噪声不准超过85分贝,场所结构必须具有隔音设备 严禁在场所外设置扩音器 第二十七条使用家用音像电器、乐器及在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使噪声对室外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燃放鞭炮和烟花必须按市、县的规定进行 章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照《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排放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午间或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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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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